❶ 網路虛擬幣怎麼樣交易構成賭博
如果是一個利用虛擬貨幣進行對賭的平台,那就可能會構成賭博。例如,世界盃期間使用比特幣進行賭博的是非常多的。雖然是違法的,但仍舊是屢禁不止。
虛擬貨幣實際上在國內並沒有獲得完全的認可,是不可以作為貨幣來使用的,只是作為一種互聯網商品而存在。但也可以作為一種資產而存在,例如歐陸眾籌平台推出的代幣是作為一種資產憑證而存在的。
❷ 分析一下虛擬貨幣是不是助長了賭博的滋生呢
利用人民幣購買電子貨幣,再兌換成游戲幣,從而在游戲中下賭注,有些網站提供具有明顯賭博性質的游戲項目,加之,網路運營商會在每局後抽頭,這些是不是變相賭博呢?有人曾經為這種行為辯解,游戲幣和Q幣都是沒有價值的虛擬貨幣,不是真錢,一些正規的公司都規定不允許用游戲幣和Q幣換回人民幣,因此,拿游戲幣做賭注不能算賭博。而據一些網游老手介紹,21點、三家牌、梭哈等幾類游戲,實質上就是賭博。在早期,很多網站游戲是不設最高限制的,不過,當時電子貨幣沒有發展到如今的規模,也很少有游戲玩家能有很多游戲幣,因此,一局牌的輸贏多的也就是幾百游戲幣。但現在不同,電子貨幣供應量已經在放量增長,有些公司設置的最高押注額度,有的一次竟然可以最多輸價值20元的游戲幣。「很顯然,這樣的游戲已經超過了娛樂的范圍,具有賭博性質。」有多年網游經歷的鄭州網民小劉說。此前,有些網路游戲運營商官方提供了不甚寬闊的賭注品現實化通道,在玩家之間,更存在著直接的、大規模的虛實交易,無論是虛擬貨幣,還是直接充當賭注品的游戲幣,都可以很方便地變現。「譬如,在有些購物網站上,叫賣虛擬貨幣的比比皆是。」據網民小劉分析,虛擬貨幣賭資流動的路徑如下:人民幣—購買虛擬貨幣—兌換成游戲幣(或向其他玩家直接購買游戲幣)—參與賭博游戲—賭局後重新分配的游戲幣—兌回虛擬貨幣—轉賣得人民幣(或直接轉賣游戲幣得到人民幣)。
❸ 用「虛擬貨幣」為賭博網站提供支付結算的刑事風險及無罪辯點——虛擬貨幣犯罪研究(七)
用「虛擬貨幣」為賭博網站提供支付結算的刑事風險及無罪辯點
一、刑事風險
利用虛擬貨幣為賭博網站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在司法實務中存在顯著的刑事風險。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此類行為可能涉嫌以下罪名:
開設賭場罪的共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知他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為其提供場地、技術支持、資金、資金結算等服務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實務中,若行為人明知賭博網站利用虛擬貨幣進行資金結算,仍為其提供虛擬貨幣與人民幣的雙向兌付服務,或協助賭博網站轉移賭博資金,將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若行為人事先不知情未參與上游犯罪,但事後明知是賭博、開設賭場等犯罪的贓款,而提供「跑分」業務,幫助完成資金的轉移交付,則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此罪名的成立需以上游犯罪(如賭博罪)成立為前提。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包括網路賭博),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同,此罪名不要求上游犯罪已經既遂,只要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並提供幫助即可。
二、無罪辯點
在面臨上述刑事風險時,行為人及其辯護律師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無罪辯護:
主觀不明知: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明知所服務的對象為賭博網站,或並不明知所提供的服務被用於賭博活動,則可以主張無罪。
辯護時需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情況、行為表現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客觀行為無法證明為犯罪提供幫助:
若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無法直接證明其為賭博網站提供了支付結算等幫助,或所提供的服務並非專門用於賭博活動,則可以主張無罪。
辯護時需詳細分析行為人的具體行為、服務內容、資金流向等證據材料。
從犯情節輕微且已退繳違法所得:
若行為人雖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但屬於從犯,且情節輕微,已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則可以爭取從輕、減輕處罰或不起訴。
辯護時需強調行為人的從犯地位、情節輕微性以及退繳違法所得等情節。
上游犯罪不成立:
若上游犯罪(如賭博罪)不成立,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自然無法成立。
辯護時需對上游犯罪的成立與否進行充分論證。
證據不足:
若指控行為人犯罪的證據不足,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則可以主張無罪。
辯護時需對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進行審查,並指出證據之間的矛盾或不足之處。
綜上所述,利用虛擬貨幣為賭博網站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存在顯著的刑事風險,但行為人及其辯護律師可以從主觀不明知、客觀行為無法證明為犯罪提供幫助、從犯情節輕微且已退繳違法所得、上游犯罪不成立以及證據不足等方面進行無罪辯護。在辯護過程中,需充分結合案件事實、證據材料以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綜合分析和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