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网络虚拟币怎么样交易构成赌博
如果是一个利用虚拟货币进行对赌的平台,那就可能会构成赌博。例如,世界杯期间使用比特币进行赌博的是非常多的。虽然是违法的,但仍旧是屡禁不止。
虚拟货币实际上在国内并没有获得完全的认可,是不可以作为货币来使用的,只是作为一种互联网商品而存在。但也可以作为一种资产而存在,例如欧陆众筹平台推出的代币是作为一种资产凭证而存在的。
❷ 分析一下虚拟货币是不是助长了赌博的滋生呢
利用人民币购买电子货币,再兑换成游戏币,从而在游戏中下赌注,有些网站提供具有明显赌博性质的游戏项目,加之,网络运营商会在每局后抽头,这些是不是变相赌博呢?有人曾经为这种行为辩解,游戏币和Q币都是没有价值的虚拟货币,不是真钱,一些正规的公司都规定不允许用游戏币和Q币换回人民币,因此,拿游戏币做赌注不能算赌博。而据一些网游老手介绍,21点、三家牌、梭哈等几类游戏,实质上就是赌博。在早期,很多网站游戏是不设最高限制的,不过,当时电子货币没有发展到如今的规模,也很少有游戏玩家能有很多游戏币,因此,一局牌的输赢多的也就是几百游戏币。但现在不同,电子货币供应量已经在放量增长,有些公司设置的最高押注额度,有的一次竟然可以最多输价值20元的游戏币。“很显然,这样的游戏已经超过了娱乐的范围,具有赌博性质。”有多年网游经历的郑州网民小刘说。此前,有些网络游戏运营商官方提供了不甚宽阔的赌注品现实化通道,在玩家之间,更存在着直接的、大规模的虚实交易,无论是虚拟货币,还是直接充当赌注品的游戏币,都可以很方便地变现。“譬如,在有些购物网站上,叫卖虚拟货币的比比皆是。”据网民小刘分析,虚拟货币赌资流动的路径如下:人民币—购买虚拟货币—兑换成游戏币(或向其他玩家直接购买游戏币)—参与赌博游戏—赌局后重新分配的游戏币—兑回虚拟货币—转卖得人民币(或直接转卖游戏币得到人民币)。
❸ 用“虚拟货币”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的刑事风险及无罪辩点——虚拟货币犯罪研究(七)
用“虚拟货币”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的刑事风险及无罪辩点
一、刑事风险
利用虚拟货币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显著的刑事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此类行为可能涉嫌以下罪名:
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实务中,若行为人明知赌博网站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资金结算,仍为其提供虚拟货币与人民币的双向兑付服务,或协助赌博网站转移赌博资金,将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若行为人事先不知情未参与上游犯罪,但事后明知是赌博、开设赌场等犯罪的赃款,而提供“跑分”业务,帮助完成资金的转移交付,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此罪名的成立需以上游犯罪(如赌博罪)成立为前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包括网络赌博),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同,此罪名不要求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提供帮助即可。
二、无罪辩点
在面临上述刑事风险时,行为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无罪辩护:
主观不明知:
若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所服务的对象为赌博网站,或并不明知所提供的服务被用于赌博活动,则可以主张无罪。
辩护时需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情况、行为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客观行为无法证明为犯罪提供帮助:
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无法直接证明其为赌博网站提供了支付结算等帮助,或所提供的服务并非专门用于赌博活动,则可以主张无罪。
辩护时需详细分析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服务内容、资金流向等证据材料。
从犯情节轻微且已退缴违法所得:
若行为人虽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但属于从犯,且情节轻微,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则可以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或不起诉。
辩护时需强调行为人的从犯地位、情节轻微性以及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
上游犯罪不成立:
若上游犯罪(如赌博罪)不成立,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然无法成立。
辩护时需对上游犯罪的成立与否进行充分论证。
证据不足:
若指控行为人犯罪的证据不足,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则可以主张无罪。
辩护时需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指出证据之间的矛盾或不足之处。
综上所述,利用虚拟货币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存在显著的刑事风险,但行为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从主观不明知、客观行为无法证明为犯罪提供帮助、从犯情节轻微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上游犯罪不成立以及证据不足等方面进行无罪辩护。在辩护过程中,需充分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材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分析和论证。